臺中縣辦理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
一、臺中縣政府為執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審查,特訂定本基準。
二、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下列基準辦理。但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農業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樓層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四)溫室:
1.花卉類: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屋頂及外牆應全部透光。但經檢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專家或學者建議或輔導文件者,不在此限。
2.芽菜類: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3.其他: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五)網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抽水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七)乾燥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八)碾米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九)農機具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十)農業資材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一)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十二)冷藏或冷凍庫: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
1.供釀酒用途:樓層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2.其他: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五)消毒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六)薰蒸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七)管理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本基準未列之其他農業設施,依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中縣政府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一、本要點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之。
二、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適用範圍,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三、申請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經營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藉圖謄本。但本府地政主管單位能提供網路電子謄本查詢者,得予免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四、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五、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六、申請容許作林業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林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七、林業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八、申請容許作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九、水產養殖運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養殖池:
1.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2.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3.特定農業區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或申請容許養殖池位於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風景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二)水產運銷設施,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十、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設施建造方式。
(六)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十一、依本要點第五點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點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點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項以及第十點第二項辦理書面審查之案件,應填具書面審查表。
十二、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經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者,鄉(鎮、市)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十三、許使用案件,核定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並製成紀錄。
十四、申請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十五、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十六、於山坡地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十七、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一次六個月為限。
十八、農業設施申請人應依核定計畫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上需要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十九、執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除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外,由本府另定之。
二十、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二十一、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