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晚上7:37 張貼者: 傳說中的小明

內政部64.8.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  

一、依據行政院64.2.1台六十四內○九三二號函及本年七月十一日第二九八次副首長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集各有關單位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

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場、體育館、說書場。

旅館類。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公共浴室。

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

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

電影(電視)攝影廠。

醫院類、療養院、弧兒院、養老院、感化院。

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

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五瓩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但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之工廠應由內政部委託經濟部工業局管理。

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殯儀館。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乙、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場、體育館。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資料館、陳列館、水族館。

寺院、廟宇、教會、集會堂。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瓩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工廠。但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之工廠應由內政部委託經濟部工業局管理。

四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臺中縣辦理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

凌晨1:28 張貼者: 傳說中的小明

一、臺中縣政府為執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審查,特訂定本基準。
二、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下列基準辦理。但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農業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樓層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四)溫室:
1.花卉類: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屋頂及外牆應全部透光。但經檢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專家或學者建議或輔導文件者,不在此限。
2.芽菜類: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3.其他: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五)網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抽水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七)乾燥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八)碾米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九)農機具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十)農業資材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一)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十二)冷藏或冷凍庫: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
1.供釀酒用途:樓層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2.其他: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五)消毒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六)薰蒸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七)管理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本基準未列之其他農業設施,依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中縣政府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凌晨1:25 張貼者: 傳說中的小明

一、本要點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之。
二、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適用範圍,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三、申請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經營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藉圖謄本。但本府地政主管單位能提供網路電子謄本查詢者,得予免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四、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五、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六、申請容許作林業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林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七、林業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八、申請容許作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九、水產養殖運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養殖池:
1.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2.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3.特定農業區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或申請容許養殖池位於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風景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二)水產運銷設施,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十、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設施建造方式。
(六)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十一、依本要點第五點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點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點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項以及第十點第二項辦理書面審查之案件,應填具書面審查表。
十二、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經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者,鄉(鎮、市)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十三、許使用案件,核定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並製成紀錄。
十四、申請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十五、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十六、於山坡地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十七、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一次六個月為限。
十八、農業設施申請人應依核定計畫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上需要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十九、執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除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外,由本府另定之。
二十、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二十一、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晚上11:19 張貼者: 傳說中的小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

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金屬冶煉工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二氧化鈦工業或重金屬硬脂酸鹽安定劑製造業,其新設、增加生產線者,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如檢具相關証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染、顏料工業,皮革工業、羊毛工業、造紙工業、石灰工業、肥料工業、酸鹼工業、活性碳工業、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石綿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廢料處理業、醱酵工業、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印刷電路板工業、半導體工業、乙炔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之氰化鉀、氰化鈉、氰化物等製造業,汽機車製造業、船舶或飛航器製造業、高分子架橋劑製造業、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造工業、人用藥原體製造工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第三款位於山坡地者,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內,其開發面積或擴建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四條工業區、生物科技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海埔地。
七、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五條 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興建。
二、道(公)路新闢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新闢之連絡道路、交流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山坡地,總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三、道(公)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山坡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以上且總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以上且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四、新闢高架路橋、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五、新闢隧道或道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長度一公里以上者。
第六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
二、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三、新闢鐵路之高架路橋、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四、新闢鐵路之隧道或鐵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長度一公里以上者。
五、新闢鐵路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大眾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其地面延伸長度五公里以上或高架長度延伸五公里以上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者。
三、新闢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八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七)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累積席位達二百艘以上者。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碼頭或防波堤,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三)填海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九條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機場興建。
二、機場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遷移者。
三、機場擴建航空站工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民營飛行場(含直昇機飛行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者。
五、航空器修護棚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不含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
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或堆積土石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位於水庫集水區。
(五)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申請擴大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累積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八)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五目規定規模者:
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九)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六目規定規模者:
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位於海域,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方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同時申請之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開發,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或第九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規定規模者,各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一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長度一公里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五)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申請核定擴大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四目規定規模者: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同一礦區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七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二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者。
三、越域引水工程。
第十三條供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抽水、引水工程,其抽、引取地面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0.二立方公尺以上者。但抽取海水做為冷卻水使用及引水作為農業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海水淡化廠每日處理水量一千公噸以上者。
三、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每日處理水量二十萬噸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抽水、引水工程,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四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疏濬長度累積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長度累積十五公里以上者。
三、防洪排水(含兼具灌溉工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者。
(四)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十五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休閒農場、農產品加工場所或農業科技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區內,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十六條
林地之開發利用,其砍伐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者。
平地之人工造林,其砍伐作業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漁池之開發利用,其新闢魚塭、魚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十公頃以上者。
第十八條 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畜牧飼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十九條 遊樂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遊樂區(含動物園)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海埔地。
(三)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森林遊樂區之遊樂設施區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二)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第二十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遊憩設施、運動公園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海埔地。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二十一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二十二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山坡地,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前項如屬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設之開發。
第二十三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評估:
一、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教育、研究機構附設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擁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或高能量之大型實(試)驗室設備之研究單位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公頃以上者。
四、宗教之廟、堂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第二十四條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院、療養院或醫事檢驗所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二十五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新社區(含國民、勞工住宅)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申請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之新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辦公、商業、綜合性大樓或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
第二十七條 舊市區更新(含拆除重建、整舊復新及維護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平均每日處理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或堆肥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位於工業區,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五)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五十公噸以上者。
(六)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二百公噸以上者。
四、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或擴建工程。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六、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平均每日轉運廢棄物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七、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八、以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符合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者。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含棄土場、棄土區)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為廢棄物再利用且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水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者。
三、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海埔地。
(三)興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三十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十五萬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四)擴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累積容量十五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累積七萬五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累積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四、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三)位於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累積五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累積二萬五瓩以上者。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累積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五、風力發電機組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二萬五千瓩以上者。
(三)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累積發電容量之計算,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引接至同一變電站(所)發電量。
二、任一風力發電機以基座中心為圓心,半徑二十公里範圍內之其他風力發電機組,應累積計算發電容量。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如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其發電容量增加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料處理設施每日處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者。
二、放射性核廢料焚化爐興建或擴建工程。
三、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
四、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
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評估:
一、工商綜合區開發(含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位於海埔地。
(五)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四、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屠宰場(含人工屠宰場、電動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三)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七、地下街工程,其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九、港區設置水泥儲庫者。
十、輸送天然氣、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十一、安養中心、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
十二、軍事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雷達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三、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十四、媒體園區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五、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十八、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九、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2.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3.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十、纜車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興建或擴建長度四公里以上者。
第三十一條之一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三條至第三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之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第三十三條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三十四條開發行為如屬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得免依本標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都市更新條例

晚上11:38 張貼者: 傳說中的小明

第一章 總則

  1.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4.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6.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 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疸,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7.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8.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9.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10.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11.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12.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13.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14.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15. 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17.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18.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19.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19-1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後,由各級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免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因建築執照之審核,需配合辦理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20.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21.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22.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22-1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23.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24.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5.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25-1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26.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27.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28.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四章 權利變換
  29.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9-1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者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二、原參與分配者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30.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1.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32.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33.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候,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34.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35.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36.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37.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三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8.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該地役權消滅。
    前項地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39.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40.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41.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42.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43.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第五章 獎助

  44.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5.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46.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47.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48.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49.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50.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51.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證券交易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52.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53.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第 六 章  監督及管理

  54.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55.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56.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7.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罰 則
  58. 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59.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60.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八章 附 則
  61.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2.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63.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晚上11:20 張貼者: 傳說中的小明

  1.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3.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
    一、實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機關(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之面積。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限制登記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名冊。
    五、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六、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
    七、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
    八、各項公共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及其權屬。
    九、工程施工進度與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登記預定日期。
    十、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遷移應補償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十二、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十三、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十四、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
    十五、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十六、地籍整理計畫。
    十七、本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十八、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標示。
    二、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估定之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三、依第六條估定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之價值。
    四、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名冊。
    五、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者應補償之金額。 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
  4.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時,應檢附權利變換計畫及下列文件: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同意或核准為實施者之證明文件。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但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免附。
    三、權利變換公聽會紀錄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5. 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參與分配更新后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
    二、更新后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意願。
  6.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7.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者,由實施者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前條規定估定之。
    前項估定之價值,應包括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六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前項補償金發放期限,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估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
    前項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地上權、永佃權經設定抵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亦同。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第一項補償金發放期限,準用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8. 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佈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佈日為準。
  9. 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變換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第六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應扣除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利價值後予以分配或補償。
  10.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11. 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12. 更新前原土地或建築物如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13. 本條例第三十條之用詞涵義如下:
    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包括權利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
    四、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五、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
    六、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費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六款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14.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序如下:
    一、本鄉(鎮、市)有土地。
    二、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有土地。
    五、他縣(市)有土地。
    六、他鄉(鎮、市)有土地。
  15.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指配為同條第一項共同負擔以外之公共設施:
    一、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取得者。
    二、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
    三、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以國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管為國民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學產地。
  16.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登記。
  17.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公告三十日,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前項公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變換計畫。
    二、公告起迄日期。
    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四、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預定公告拆遷日。
  18. 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佈後,將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及佔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一、更新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二、應領之補償金額。
    三、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19.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佈日起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公告拆遷日。如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並應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
    前項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期滿至預定公告拆遷日,不得少於二個月。
    實施者為第一項之通知時,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外,並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補償金額。
  20.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佈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21.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必要設施,各該事業機構應配合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進度,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
    前項所需經費,依規定由使用者分擔者,得列為工程費用。
  22.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於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於三十日內辦理接管。
  23.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得視地籍整理計畫之需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
    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
  24.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列為抵充或共同負擔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所有,其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25. 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領取。
  26.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註銷。
    前項登記為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分配土地者,由實施者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分配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取得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及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抵押權人、典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
  27.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晚上11:11 張貼者: 傳說中的小明

  1. 本細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2.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公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三十日內為之,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3.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時,其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並經審議通過者,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依前條規定公告實施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公告實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公告實施之。
  4.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應規定期限令其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前項實施者逾期且經催告仍未報核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委託或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
  5.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公開評選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評選程序,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前二項公開評選程序,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
  6.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7. 公聽會程序之進行,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8.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事業概要,應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摘要表明之。
  9.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十日。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時間。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10.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審議核復有關異議時,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於徵得實施者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費用。
  11.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辦理三十日公開展覽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人民或團體於前項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準。
  12.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除八公尺以下計畫道路外,其他各項公共設施用地之總面積不減少者。
    二、各種土地使用分區之面積不增加,且不影響其原有機能者。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據以推動更新工作,指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都市計畫樁測定、地籍分割測量、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執照核發及其他相關工作;所稱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指都市計畫應依據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
  13.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14.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七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指相關單位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配合負擔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用、配合興修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及其他事項。
  15.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一)地籍圖謄本。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
    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有效期限,以登記機關核發之日起三個月為限。
  16.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應將公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17.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繳納費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及差額價金、第五項繳納差額價金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
  18.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限期催告、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所定限期催告辦理之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19. 以信託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其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為國有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20.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以信託方式辦理更新時,各該管理機關應與信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
    前項信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權利範圍。
    三、信託目的。
    四、信託關係存續期間。
    五、信託證明文件。
    六、信託財產之移轉及登記。
    七、信託財產之經營管理及運用方法。
    八、信託機構財源籌措方式。
    九、各項費用之支付方式。
    十、信託收益之收取方式。
    十一、信託報酬之支付方式。
    十二、信託機構之責任。
    十三、信託事務之查核方式。
    十四、修繕準備及償還債務準備之提撥。
    十五、信託契約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十六、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交付及債務之清償。
    十七、其他事項。
  21.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
    前項更新期間及土地無法使用,由實施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但書所定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送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
  22.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更新後地價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年起,二年內地價稅之減徵;所定更新後房屋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月起,二年內房屋稅之減徵。
  23.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減免稅捐時,應由實施者列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減免原因消滅時,亦同。
  24.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人員,指辦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募集及發行,或對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提供研究、分析、建議,或執行買賣決策及內部稽核之相關業務人員。
  25.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係指經營下列業務之一之公司:
    一、都市更新業務。
    二、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務。
    三、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務。
    四、特定專用區開發業務。
    五、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務。
    六、新市鎮或新社區開發業務。
    七、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
  26.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定之定期檢查,至少每六個月應實施一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實施者提供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料。
  27.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所發生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影響程度及實施者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之改善期限。
  28. 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勒令停止營運之理由。
    二、停止營運之日期。
    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都市更新事業之繁雜程度及實施者之清理能力,訂定適當之清理完成期限。
  29.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派員監管或代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
    監管人或代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代管小組。
  30. 實施者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管或代管處分後,對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密切配合,對於監管人或代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31. 監管人之任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實施者恢復依原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二、監督及輔導實施者改善業務,並協助恢復正常營運。
    三、監督及輔導事業及財務嚴重缺失之改善。
    四、監督實施者相關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五、監督及輔導都市更新事業之清理。
    六、其他有關監管事項。
  32. 代管人之任務如下:
    一、代為恢復依原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二、代為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
    三、代為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
    四、代為控管實施者相關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
    五、代為執行都市更新事業之清理。
    六、其他有關代管事項。
  33. 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34. 因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所發生之費用,由實施者負擔。
  35. 受監管或代管之實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代管:
    一、已恢復依照原經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二、已具體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者。
    三、已具體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並能維持健全營運者。
  3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實施者之更新核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一、不遵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停止營運、限期清理命令之具體事實。
    二、撤銷更新核准之日期。
  37.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竣工書圖,包括下列資料:
    一、重建區段內建築物竣工平面、立面書圖及照片。
    二、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竣工平面、立面書圖及照片。
    三、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竣工書圖及照片。
  38.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下列資料:
    一、更新前後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成果差異分析報告。
    二、更新前後建築物重建、整建或維護成果差異分析報告。
    三、原住戶拆遷安置成果報告。
    四、權利變換有關分配結果清冊。
    五、財務結算成果報告。
    六、後續管理維護之計畫。
  39.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