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內政部64.8.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
一、依據行政院64.2.1台六十四內○九三二號函及本年七月十一日第二九八次副首長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集各有關單位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
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場、體育館、說書場。
旅館類。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公共浴室。
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
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
電影(電視)攝影廠。
醫院類、療養院、弧兒院、養老院、感化院。
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
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五瓩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但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之工廠應由內政部委託經濟部工業局管理。
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殯儀館。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乙、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場、體育館。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資料館、陳列館、水族館。
寺院、廟宇、教會、集會堂。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瓩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工廠。但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之工廠應由內政部委託經濟部工業局管理。
四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